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56號受處分人證人 沈秉麒 上列證人因被告 許文豪 、 蘇宜茂 等賄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秉麒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沈秉麒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109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109年3月5日上午11時10分、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為證。詎證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於例假日拘提到案後,再次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之審判,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
三、又本案日後有傳訊證人必要時,證人再不到庭,仍可再予裁罰,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