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施馨涵 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相對人 楊人憲
葉梅秀 柯佐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裁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前,禁止相對人收取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0.2192公頃)、同段○○○地號(面積0.5294公頃)兩筆土地上之木瓜。相對人不得為妨礙抗告人收取前揭土地上木瓜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相對人楊人憲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2192公頃,租期3年;又於同年6月1日以每年租金2萬5,000元,向楊人憲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未定租期,均已交付租金,用以種植木瓜。惟於108年9月木瓜可採收之際,相對人等3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摘取,更架設圍籬阻止伊進入系爭土地,相對人葉梅秀更於同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而伊僱工進入系爭土地採收木瓜亦遭阻擋,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存證信函要求伊儘速採收,即謂相對人並非主張伊不得採收,顯然未見伊本於租賃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所受之侵害,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及收取農作物之損失,其雖得易為金錢賠償,惟性質上仍非金錢賠償,且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並未排除此種損害,原裁定以伊所受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之,難認為屬於重大損害或相類情形,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伊受有前開損害,且因無法採收將可能導致果實腐爛、遭他人盜採、木瓜樹未獲良善照顧而受損等損害,亦繼續擴大中,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楊人憲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木瓜,惟遭相對人擅自摘取,並架設圍籬阻止其進入系爭土地收成木瓜,相對人葉梅秀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原法院卷第15至39頁)等件為釋明,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採收權等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亦得於未來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觀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楊人憲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租金3萬元,一次付清;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承租,租金每年2萬5,000元,逐年繳納。
抗告人主張承租後於系爭土地種植木瓜及相對人侵入系爭土地採收木瓜等情,依相對人葉梅秀寄發之存證信函觀之,抗告人承租之系爭土地確供農用,且有種植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其種植木瓜乙情,應為可採。又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侵入系爭土地採收木瓜乙節,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及照片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為已足,抗告人提出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主張相對人有占有系爭土地或採收木瓜之侵占犯嫌,如其告訴並非事實,可能冒有誣告罪之風險,可認就相對人有為占有系爭土地或採收系爭土地上木瓜之行為已為釋明。而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於種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屬維持抗告人生計之重要農作物,農作物如有受損或受他人侵害,對於抗告人自屬重大之損害。反觀相對人楊人憲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葉梅秀係楊人憲之母(參閱原法院卷第21頁存證信函),柯佐霖原係抗告人之同居人,協同抗告人種植木瓜之人(參閱原法院卷第27頁刑事告訴狀)。楊人憲依契約所載,原即應交付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使用,禁止其使用系爭土地及採收抗告人種植之木瓜,原即屬其應依契約履行之事項;而葉梅秀係楊人憲之母,非契約當事人,竟發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予抗告人欲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約關係,如禁止葉梅秀使用系爭土地及採收抗告人種植之木瓜,並未損及其何權益;至柯佐霖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屬承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禁止其使用系爭土地及採收抗告人種植之農作,亦屬有據,故利益權衡結果,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木瓜;相對人不得為妨礙抗告人收取系爭土地上木瓜之行為,應有其必要性,且收成木瓜有其季節性及時效性,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以免損害進一步擴大,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衡酌系爭000地號土地三年之租金為3萬元,系爭000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為2萬5,000元,系爭二筆土地每月租金合計約2,917元【計算式:〔30,000元+(25,000元×3)〕÷36=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10年2月1日前約有9個月之期間,約為3萬元,可資作為相對人無從利用系爭土地損害額之參考;另據抗告人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31頁)提及相對人葉梅秀稱柯佐霖以60萬元將木瓜園轉讓等情,爰據以為審酌相對人無從採收木瓜之損害額。故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利用系爭土地及採收木瓜之損害額,合計為63萬元(3萬元+60萬元=63萬元),本院並審酌以3分之1即21萬元(63萬元÷3=21萬元)為擔保金額,准許抗告人以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10年2月1日前,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木瓜。相對人不得為妨礙抗告人收取系爭土地上木瓜之行為。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期間,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木瓜;相對人不得為妨礙抗告人收取系爭土地上木瓜之行為。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122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聲請而不應准許部分,本院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