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3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 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子瑢(即廖尹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55,18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3,501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