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權
       蔡永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605元,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6日送
達予上訴人本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卻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故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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