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8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告 黃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鴻聯,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35,000元,並簽訂綜合約定書,且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且於延遲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1,954元及如附表借款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記帳10,87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549元為本金)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借款
121,954元
121,954元
18.25%
自95年9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
20%
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10,873元
9,549元
19.99%
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