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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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眞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眞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編織袋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手提包壹只、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素眞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聯夏汽車維護行」(下稱前揭修車廠)維修前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38分許,假意商借廁所使用,徒手竊取 曹寶玲 所有放置於前揭修車廠內廁所附近之黃色編織袋1只(下稱前揭黃色編織袋),復於同日17時41分許,承前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曹寶玲所有放置於前揭修車廠內辦公桌右下方抽屜中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3,900元,下稱前揭紅色手提包〕,得手後隨即將前揭紅色手提包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肩背包內,並手持前揭黃色編織袋至停放於前揭修車廠前之前揭車輛後,駕車離去。嗣因曹寶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修車廠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素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前揭修車廠,並借用前揭修車廠內廁所,且於前揭修車廠內走動,以及離開前揭修車廠時攜有黃色編織袋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起訴書所載物品,我手上的黃色編織袋是我二舅媽送我的。我攜帶的黑色肩背包會鼓鼓的是因為我前往前揭修車廠隔壁的統一超商購物,裡面放有牛奶、咖啡等物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經查:
一、被害人曹寶玲所有放置於前揭修車廠內廁所附近之前揭黃色編織袋遭被告於109年5月17日下午某時竊取,且被害人曹寶玲所有放置於前揭修車廠內辦公桌右下方抽屜中之前揭紅色手提包,亦於109年5月17日下午某時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曹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當日下午時來到前揭修車廠,我自二樓下來時就看到我自己製作的前揭黃色編織袋被被告放在店內左邊圓桌旁的椅子上,我問被告,被告說是他的。前揭黃色編織袋我本來放在前揭修車廠廚房後面、廁所旁邊的雜物間,我後來過去確認發現確實不見了。我與被告聊天後,從我前揭修車廠內辦公桌右下方抽屜中前揭紅色手提包內取出名片給被告,我當日21時許下班時就發現前揭紅色手提包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65、68至71頁),並有店面平面圖、現場照片與前揭黃色編織袋、紅色手提包同款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5、9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曹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紅色手提包其中包含當日中午我兒子 曾賢銘 交給我的25萬元,這是隔天要拿去殯儀館的錢,另外還有我10幾天的營業額,一天收入大約1、2萬元,應該總數有超過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曾賢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中午我將25萬元裝在郵局白色信封內交給我媽媽,用以處理奶奶的喪事,這筆錢原本是奶奶給我的,但奶奶去世之後我覺得應該要給奶奶辦喪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 曾鍾 子妹之內埔豐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顯示109年4月18日曾提領25萬元現金,有該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1至93頁),另稽之告訴人提出之109年5月6日至同月17日汽車修理現金收入資料,足知此期間前揭修車廠之收入為15萬3,900元乙節,有該收入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67頁)。足信前揭紅色手提包內斯時至少應有40萬3,900元【計算式:25萬+15萬3,900=40萬3,900】。
二、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被告當日15時許駕駛前揭車輛進入前揭修車廠內,其後被告下車在前揭修車廠內行動,直至同日18時46分許離開前揭修車廠之監視器檔案、前揭修車廠附近統一超商之監視器檔案(檔名分別為: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00、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自影像中觀之,於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5月17日15時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至前揭修車廠內後下車,下車時被告右手拎有黑色肩背包1只、左手持手機,未攜帶其他物品,被告步行至前揭修車廠內休息區與前揭修車廠工作人員交談,經該工作人員以手指向前揭修車廠後方,被告隨即往前揭修車廠後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上,遲至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8分許,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右肩背有黑色肩背包1只,右手上則提有黃色編織袋1只,返回前揭修車廠內休息區。被告於前揭修車廠內行動並與其內人員交談,其後被告右肩背有黑色肩背包1只,左手上提黃色編織袋1只離開前揭修車廠並消失於畫面上。被告於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2分許,右肩背有黑色肩背包1只,左手上提黃色編織袋1只進入統一超商內,並於店內選購商品至櫃台結帳,購入4瓶飲料、2包香菸、衛生紙1包後裝入黃色編織袋內,於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0分許離開統一超商。被告於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18分許返回前揭修車廠內,其後在其內外行動並與人員交談、前往前揭修車廠外查看車輛,於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7分許被告右肩背黑色肩背包1只與人員一同進入前揭修車廠後方區域,消失於畫面上,於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7分45秒許該名人員步出,迄至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1分47秒許,被告右肩背黑色肩背包1只步出後經過前揭修車廠休息區離開,往前揭車輛移動走去,斯時被告右肩所背黑色肩背包1只因其內裝有物品,外觀明顯隆起、鼓脹,於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2分37秒許,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俟於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3分45秒,被告左手提黑色肩背包1只,自左後方車門下車,於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4分許被告返回前揭修車廠休息區,而於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1分許,被告右肩背黑色肩背包、並提黃色編織袋進入前揭車輛內,駕駛前揭車輛離開車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見本院卷一第182、183、201至205、239至246、313至336頁)。
三、依前揭勘驗結果,並比對被告移動情形、前後攜帶物品內容、件數、外觀,復參酌前開店面平面圖可知被告初到前揭修車廠時未攜帶有黃色編織袋,惟於進入前揭修車廠內後方再返回後,即攜出黃色編織袋1只,顯見斯時被告攜出黃色編織袋1只僅有可能為前揭修車廠內原有之物,且被告往返之地點核與證人曹寶玲前證述其所有放置前揭黃色編織袋之位置相符,足見前揭修車廠內前揭黃色編織袋確係遭被告竊取。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復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初到前揭修車廠時即攜有黑色肩背包1只,外觀並無異常,直至於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7分許被告右肩背黑色肩背包進入前揭修車廠後方區域,迄至前揭修車廠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11分47秒許,被告右肩背黑色肩背包步出後經過前揭修車廠休息區離開,往前揭車輛移動走去,斯時被告右肩所背黑色肩背包因其內裝有物品明顯隆起、鼓脹,足見被告進入前揭修車廠後方區域後確有將前揭修車廠內後方區域不詳物品裝入其所背黑色肩背包內離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黑色肩背包係因裝入自統一超商購買商品始鼓起,惟自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黃色編織袋盛裝商品,是其所辯顯無足採。
四、證人曹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聊天後,就從前揭修車廠內辦公桌右下方抽屜中前揭紅色手提包內拿出名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證人 林宜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修車廠內辦公桌右下方抽屜並未上鎖,因為鎖已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被告曾在前揭修車廠內見聞被害人自前揭修車廠內辦公桌右下方抽屜中拿取前揭紅色手提包之過程,其主觀上當知悉前揭紅色手提包放置位置且未上鎖。又前揭修車廠內辦公桌抽屜門板側面採有被告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58562號鑑定書暨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指紋及指紋卡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9頁),該採有指紋之位置甚為隱密,難認係被告作為客人在前揭修車廠內移動時誤觸,且自證人曹寶玲前開證述可知,拿取名片過程間被告俱無機會碰觸辦公桌抽屜,倘非被告刻意於前揭修車廠內人員不察時,前往開啟前揭抽屜,殊難想像有何機會遺留指紋在前揭抽屜門板側面。再比對前揭紅色手提包與被告所持黑色肩背包明顯隆起、鼓脹之大小、外觀,倘將揭紅色手提包裝入被告所持黑色肩背包內,其鼓起情形應屬相當。準此,足信被告確有開啟前揭抽屜取出前揭紅色手提包並裝入被告所持黑色肩背包內,已堪認定。綜合前開證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至為明灼。
五、辯護人另辯護稱:當日有其他客人進入前揭修車廠內,難認前揭紅色手提包即為被告所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參以證人曹寶玲證述當日曾自前揭紅色手提包內拿取名片交付被告,可見斯時前揭紅色手提包尚未遭竊,復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當日下午除被告外僅有另名駕駛休旅車之客人到場,惟未見其他客人進入前揭修車廠內後方區域,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前揭修車廠內辦公桌抽屜採有他人指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據以採信。
六、被告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8日屏府社障字第110053977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申請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96頁),惟非當然足以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被告行為時獨自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前揭修車廠修理汽車,期間更自行前往購物,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載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具有重度精神障礙,我知道不能偷別人的東西,父母沒有教我們偷東西,我有手有腳為何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見被告雖具重度身心障礙,然其斯時並未因此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參酌被害人遭竊物品為前揭黃色編織袋、紅色手提包及其內40萬3,900元,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衡被告虛捏情節、飾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殊未見其有何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因身心疾病獨自前往就醫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而經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行精神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由本院排定於110年11月11日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被告經通知無故未到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11月12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我想做精神鑑定,可是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復經本院再排定於111年2月17日於同院接受精神鑑定,被告猶未前往乙情,有同院111年2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05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加以於本院審理期日一度表示:我今日背的黑色肩背包就是當日前往前揭修車廠的黑色肩背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經本院行勘驗程序,勘驗結果認兩者不符後,覆改稱:當日不是背今天這個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難認有何積極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獨居,製作手工耳環為業,因身心疾病持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並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8日屏府社障字第110053977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申請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黃色編織袋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紅色手提包與現金40萬3,900元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竊得前揭黃色編織袋、紅色手提包1及其內現金45萬元,而致被害人除前開認定遭竊之前揭黃色編織袋、紅色手提包1及其內現金40萬3,900元外,另再受有4萬6,100【計算式:45萬-40萬3,900=4萬6,100】之損害等語。然被害人之指訴外,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有取得此部分財物,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