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謝旻芳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文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0萬7,80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