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5號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蘇志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藍健軒 律師被告 徐聖 傑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3、942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志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聖傑 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偉仲與蘇志竑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或製造,竟與 王聖文 、 張勇信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呂偉仲邀約蘇志竑、王聖文,由王聖文邀約張勇信一同南下承租房屋供栽種並製造大麻。先由王聖文經不知情之房屋仲介 劉雅慧 於109年6月1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吳皇霏 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前揭房屋),供渠等製毒之用,呂偉仲、王聖文復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家 ( 家宏 )」(下稱「家家」)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活株及種子,並由呂偉仲親自帶同或指示蘇志竑獨自前去向不詳金主取得資金以支應購買種植大麻之器具及設備與前揭房屋租金之開銷。由呂偉仲、蘇志竑、王聖文、張勇信陸續購買種植大麻之器具及設備,將上開大麻種子放入水中待發芽後,移至土壤中栽種,並定時澆水,期間以LED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再配合溫濕度計、加濕器、電風扇等,提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待大麻長成後,以剪刀剪下葉子,使用烘乾機烘乾後壓碎,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草以真空封口機包裝成袋。嗣經警於109年11月12日4時30分許依檢察官指揮前往前揭房屋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搜索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警方於109年11月12日4時30分許,依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指揮搜索前揭房屋,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惟檢察官事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本案證據之取得程序自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而有瑕疵。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衡量,本案查獲之大麻活株多達524株(盆),其規模甚鉅,一旦流通於市面,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故警方於發現前揭房屋供作為製毒之用後,若未及時搜索、查扣,逕自離去,再聲請搜索票並執以搜索,可能導致上開大麻植株遭他法再行隱匿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之困難;又本案係因檢察官事後疏失尚未陳報本院,若其並未因疏誤而陳報法院,依本案查獲情形前後觀察,獲法院准許核發之可能性高,難謂檢察官違法情節重大;況警方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倘遽捨棄該等扣案物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卻將對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重大影響。綜上所述,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本案檢察官雖為違法搜索,然依搜索之方式及執行情形,尚未逾越手段與目的之正當性,且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本案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一第1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58至165頁,偵卷一第173、174、192至194、222至226頁,偵卷二第65至69頁背面,偵卷三第108至111、187至197、204至214頁,偵卷四第130至136、143至154頁,偵緝卷第94至96、362至367、371至375、417至423、438至441頁,偵聲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一第50、
51、385、386至38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6
4、9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文、張勇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聲搜卷第56至58、64、64頁背面,警卷一第51至59、63至67、70、71、81至84、106至109頁,偵緝卷第280至283、293至303、352至356、381至384頁),亦與證人吳皇霏、劉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聲搜卷第66至76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屏警鑑字第11033135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場勘驗報告、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6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980239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4783號鑑定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一○一分行109年11月27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90000039號暨檢附之吳皇霏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一○一分行函109年12月9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90000042號函暨檢附之蘇○惏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蘇志竑之藥單照片、竹田鄉全家超商(竹田農會店)電子發票、109年10月6、7、10、21、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ATM監視器畫面、零用金使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44、45、54、55、77至132、137至14
5、159至168頁,警卷一第179至183頁,偵卷一第157頁),再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中之大麻菸草、大麻種子、大麻活株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120、121頁),且上開大麻菸草,既經被告呂偉仲、蘇志竑供承確經係經剪下大麻葉所烘乾,亦已送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故被告呂偉仲、蘇志竑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既遂,堪認被告呂偉仲、蘇志竑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偉仲、蘇志竑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
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呂偉仲、蘇志竑自109年6月間起至109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前,栽種大麻植株、採收及晾乾大麻葉片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性質上屬接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㈡核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即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呂偉仲、蘇志竑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製造大麻後而持有20公克以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
王聖文、張勇信、「家家」、不詳金主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於偵查時固均有供出毒品來源,
然檢警未因被告呂偉仲、蘇志竑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足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一第265至267頁),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衡諸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重大,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蘇志竑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其數量及規模均非小,是被告蘇志竑犯罪時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蘇志竑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刑,與被告蘇志竑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蘇志竑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製造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栽種進而製造大麻,且查獲之大麻植株多達524株(盆),其規模非小,所為實值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呂偉仲、蘇志竑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本案犯行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分工情形。復參以無證據證明已有毒品流入市面。暨考量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一第389頁),就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菸草等物,經鑑定結果含有大麻
成分,已如上述。職是,上開物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進行發芽試驗之大麻種子5包、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大麻活株,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已經抽驗用罄者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2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呂偉仲、
蘇志竑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且係其等共有之物,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尚未拆封、使用,有現場勘查採
證照片可佐(見警聲搜卷第94頁背面至95、110頁),應為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共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蘇志竑本案已收受5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一第51頁),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呂偉仲有何犯罪所得,或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已因出售大麻而獲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其餘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偉仲、蘇志竑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十五份幫成員常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鱻味屋海產熱炒店聚餐,被告呂偉仲(本案論罪科刑)即於該處邀約無所事事之被告徐聖傑,而與共犯王聖文、張勇信(另案)、被告蘇志竑(本案論罪科刑),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徐聖傑與共犯王聖文、張勇信等人自不詳男子「家宏」處,受讓大麻活株及種子,再以十五份幫提供之資金,添購肥料、生長燈、園藝用品等設備,在上址房屋內栽種大麻,並分枝栽培以擴大規模,待大麻成熟後,即剪下葉子烘乾壓碎,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以真空封口機包裝成袋。因認被告徐聖傑與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聖傑涉犯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共犯王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呂偉仲、蘇志竑、王聖文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146頁),然本院爰引前開供述並非用以認定被告徐聖傑犯罪事實,是無需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前提,先予敘明。訊據被告徐聖傑固不否認曾前往前揭房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去前揭房屋烤肉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144、145頁)。經查:
㈠被告徐聖傑確曾前往前揭房屋乙情,業經被告徐聖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144頁),核與證人呂偉仲、王聖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緝卷第282、364頁),且於前揭房屋E區肥料罐上確實採集到被告徐聖傑之指紋乙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124至127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徐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前揭房屋烤肉,
當天有過夜,住了1、2晚,我去到現場有提到種大麻的事,我那幾天有喝酒,因為有喝醉,所以我記不清楚我到底有沒有澆水、施肥,或許是烤肉的時候摸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們烤肉的地點在中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一第144、145頁)。經查前揭房屋E區肥料罐上採集指紋與被告徐聖傑指紋相符,該肥料罐位置係在前揭房屋外側庭院區域等情,有刑事現場示意圖、指紋採證肥料罐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9802445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84、11
1、124至127頁)。足見被告徐聖傑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呂偉仲於110年11月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何人參與本案固供稱:我與蘇志竑、王聖文、張勇信等語(見偵卷四第131頁),足見被告呂偉仲起初均未提及被告徐聖傑參與本案。其後,被告呂偉仲分別110年12月23日警詢時、110年11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偵訊時,經員警、檢察官詢(訊)問有關被告徐聖傑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被告呂偉仲分別證稱:因為被告徐聖傑也有去到前揭房屋內住過2天,那時候我們在烤肉,喝完酒後就讓他在裡面過夜。我與被告徐聖傑在北部有討論到大麻,所以他開車下來南部時因為 好奇 就有來找我看大麻的。他有問我能不能參與,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做主。被告徐聖傑來的時間是幾月我忘記了,當時是否已經有大麻我忘記了,但是可能他來的時候有去摸、我稱呼被告徐聖傑「 阿龍 」,他有去過前揭房屋烤肉,那時候還沒弄,他有看到我們在玩,他可能有摸到、會跟被告徐聖傑提到大麻是因為吃飯的那邊都是兄弟進出,好奇才問他,我說我想瞭解、因為本案我沒有領薪水,所以就算被告徐聖傑想參與也沒辦法給他做、(檢察官問:徐聖傑是否有幫忙照顧大麻)我們在忙,他有在那邊摸幫忙澆水的、(檢察官問:是在肥料盒子上採集到徐聖傑的指紋,意見?)他自己在那邊摸的、(檢察官問:那徐聖傑要看什麼?)他有看,沒有做、我有提供消息給警方,我說的都是真的,被告徐聖傑想參與,但是是金主決定可不可以,不然誰要給他薪水、(檢察官問:依你所述,徐聖傑指紋為何會留在肥料罐?如果不是因為現場有大麻需要照顧,他為何要拿肥料罐?)可能是之前有買肥料罐,他有摸到,要問他自己、被告徐聖傑對這個大麻有興趣想要學所以才下來看、裡面不需要這麼多人幫忙,根本不需要被告徐聖傑、(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從頭到尾都聽不懂檢察官在問什麼?)我進去用大麻,被告徐聖傑可能走過去有看到、雖然我沒有請他幫忙做什麼,但是他既然摸到了,有照顧到大麻了,他就算是共犯,我袒護他幹嘛、(檢察官問:徐聖傑是誰找來竹田鄉大麻工廠?)是我這邊的,他不是來打工,應該是要下來學習等語(見偵卷二第58至60、78至81頁,偵緝卷第364至366、406至409、448至450頁)。自證人呂偉仲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呂偉仲經數次詢(訊問),經檢警反覆詢(訊)問有關被告徐聖傑參與情節,惟未具體證述被告徐聖傑如何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栽種大麻之行為,難憑以認定被告徐聖傑確有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栽種大麻之行為。
㈣證人呂偉仲固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徐聖傑在竹
田種大麻的房子內如何幫忙照顧大麻?做了哪些事情?)澆水什麼的,因為他睡的那間房間內沒有」、「(檢察官問:種大麻過程中,徐聖傑幫忙那些?)看人家幹嘛,就澆個水而已,或他可能摸到工具或水管。有他指紋我也覺得奇怪」、「(檢察官問:既然他又不是買者,為何要讓他進去?)朋友會互相找,他就是來大麻工廠找朋友而已,我沒有請他幫忙做什麼,但是我在忙的時候他可能會自己幫忙澆水之類的」、「檢察官問:徐聖傑是怎樣想要幫忙?具體行為?)比如說我在澆水,他過來跟我說哥哥我來幫你,他就拿有刻度的量杯澆水,至於他還有摸到什麼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二第59、78頁背面,偵緝卷第
409、449頁)。自證人呂偉仲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僅是就何以現場查獲被告徐聖傑之指紋出於其主觀之臆測,難認可採。另證人呂偉仲固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徐聖傑有無協助施肥?)有。我有看到」等語(見偵緝卷第449頁),惟自證人呂偉仲前後證述觀之,前開所述不僅唐突,且與前揭其餘證述俱有矛盾,是難斷言被告徐聖傑確有此行為。
㈤證人蘇志竑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徐聖傑,但我不
認識他、我聽呂偉仲叫徐聖傑「阿龍」,徐聖傑負責雜工,例如幫大麻澆水、修剪大麻葉等、徐聖傑在前揭房屋居住好像2、3天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偵卷三第191至19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徐聖傑據我所知是我沒去時,他有去、我有看過徐聖傑於烤肉時進入前揭房屋,我有看到他、徐聖傑有去過前揭房屋好幾次,但他有去時我不知道,是聽呂偉仲講說阿龍有去幫忙澆水、施肥等語(見偵卷三第206、213、214、217、218頁,偵緝卷第430頁)。
是證人蘇志竑雖有指稱被告徐聖傑參與大麻澆水、修剪大麻葉、施肥,然其並非親自見聞,而證稱僅是聽聞他人轉述,是否可信當非無疑。
㈥證人王聖文警詢、偵訊時證稱:徐聖傑是呂偉仲帶他來前
揭房屋,我不記得他有無居住,來過1次。徐聖傑來的時間不長,所以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幫忙澆水、施肥等語(見偵緝卷第282、295至297頁)。益證被告徐聖傑雖確曾前往前揭房屋,惟究竟有無任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栽種大麻之行為分擔,主觀上是否存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並與其餘被告間有無相互謀議之犯意聯絡,難認無疑。
㈦從而,公訴意旨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偉仲、蘇志竑、共犯
王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實僅有證人呂偉仲1人曾提及被告徐聖傑有澆水、施肥、修剪大麻之舉動,然證人呂偉仲陳述尚有前揭瑕疵,自無從單憑共犯呂偉仲之片面陳述即認被告徐聖傑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栽種大麻之分擔行為,斷難遽認被告徐聖傑該當本罪正犯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徐聖傑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係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烘乾後大麻菸草1包⒈毛重50.35公克。⒉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2.46公克(驗餘淨重42.36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D92烘乾菸草1袋⒈毛重423.71公克。⒉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偵卷二第141頁)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13.19公克(驗餘淨重413.07公克,空包裝重7.82公克)。D11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大麻種子(不含抽樣之20顆)5包⒈毛重各為:8.85、13.25、12.7、24.5、19.35公克。⒉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60%,種子合計淨重69.37公克(驗餘淨重69.08公克,空包裝總重16.86公克)。D8、D12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大麻活株70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A22大麻活株166盆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B13培養中大麻活株117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B34大麻活株3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B65大麻活株81盆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C16大麻活株1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D67大麻活株5盆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E18大麻活株73盆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E29培養中大麻小活株8株調查局110年1月29日鑑定書(警聲搜卷第120頁)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E310培養土1箱供本案犯行所用。A111灑水器1個供本案犯行所用。A312LED燈組11個供本案犯行所用。B213加濕器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B414電風扇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B515LED燈組12個供本案犯行所用。C216溫濕度計1個供本案犯行所用。C317肥料2包供本案犯行所用。D218真空封口機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D519剪刀2把供本案犯行所用。D720烘乾機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D1021房屋租賃契約1本供本案犯行所用。D1322電子磅秤1台供本案犯行所用。D1623園藝剪刀1支供本案犯行所用。D1824開根肥料1包供本案犯行所用。E525肥料2罐供本案犯行所用。E626零用金使用紀錄表2張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培養土5包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D12封口袋5袋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D33空盆栽20個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E4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IPHONE6行動電話1支⒈無SIM卡。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⒊王聖文所有。D172IPHONE6行動電話1支⒈門號:0000000000。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⒊王聖文所有。D173IPHONE7行動電話1支⒈門號:0000000000。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⒊張勇信所有。D17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點鈔機1台不予宣告沒收。D43K盤1盤不予宣告沒收。D144咖啡包2包毛重各為4.95、5.25公克。不予宣告沒收。D155三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王聖文所有。不予宣告沒收。D176三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王聖文所有。不予宣告沒收。D1718阻斷器2台不予宣告沒收。D197平板電腦1台不予宣告沒收。D208新臺幣2,200元王聖文所有。不予宣告沒收。9新臺幣1,200張勇信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簡稱屏檢110警聲搜508號卷警聲搜卷里警偵字第11031897600號卷一警卷一里警偵字第11031897600號卷二警卷二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一偵卷一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二偵卷二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三偵卷三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偵卷四110年度偵緝字第543號卷偵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