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志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飛所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志飛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前就該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就該部分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檢卷送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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