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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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上訴人 劉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清華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對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 張姵姍 、 姚莉穎 因而人車倒地,及上訴人有下車知悉其等受有傷勢,其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個人資料與聯絡方式等事實,並不否認,綜合卷內其餘事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上訴人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仍無解其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未履行救護、照顧之逃逸刑責。
其辯稱並無逃逸之故意,不足採信等情,原判決均已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未協助救助、施以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又上訴人對其所為飾詞否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於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再說明第一審判決已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雖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屬較輕之刑度,並無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等理由。原判決量處之刑,並未逾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漫謂:被害人等所受均為擦挫傷,外觀上並無流血、紅腫,且當時被害人身著牛仔長褲,上訴人實不知其等受有傷害,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未斟酌被害人等之傷勢外觀上是否足以使上訴人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自有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當時有位年輕人來跟伊說發生事故,上訴人因載客人需準時到機場,又見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外觀上並無明顯傷痕,且被害人應已記下上訴人所駕駛租賃營業車之車牌,故委該年輕人轉告被害人二人等伊載送完客人會回來處理等語,始離開現場,後於回程中接到警方電話,上訴人於電話中即承認肇事,並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何以不足採信?是否符合「逃逸」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予說明。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卻又認定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自難昭折服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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