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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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媛
陳銘倫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銘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媛於民國97年4月30日至97年5月28日前某日,因財務已陷於困難且明知其於97年2月18日交付予 許淑華 供作借款擔保之票號:ZZ0000000號,發票人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光電),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華興光電已於97年4月30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將在97年5月31日跳票而使其無法如期清償對許淑華所負前開借款債務,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1之8號6樓之5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亦為便於其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供己週轉,乃夥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胞兄 陳清福 (未據起訴),邀同陳清福無買賣系爭房地真意之子陳銘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素媛、陳銘倫於97年5月28日簽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蕭靜嫻 指派不知情之地政士 謝賢銓 ,於97年6月3日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至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素媛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銘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淑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陳銘倫即於97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而向該行貸款2,134,000元(其中134,000元係因辦理系爭房地之安家房貸保險而核撥)供陳素媛週轉使用。
二、案經許淑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素媛、陳銘倫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其中2,000,000元係由被告陳銘倫申辦貸款支付,另700,000元則由被告陳素媛積欠陳清福之債務抵償,被告陳銘倫因全權授權陳清福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無從知悉該700,000元係如何交付,又因陳清福與被告陳素媛兄妹間之借貸關係並未立據,為取信檢察官,方於偵查前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備忘錄補足付款紀錄,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該700,000元部分係分3期支付,惟實際上應係以被告陳素媛積欠陳清福之債務抵償;嗣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陳素媛即以被告陳銘倫所交付之貸款清償自己之債務,雖被告陳素媛現仍居住於該址,惟被告陳素媛每月仍需為被告陳銘倫繳納貸款以充作租金之支付,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素媛於97年2月18日,持系爭支票及其另行簽立票號
377976號、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2日之本票各1紙向告訴人許淑華借款,約定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97年5月31日償還借款,嗣因財務困難,乃經由陳清福徵得被告陳銘倫之同意,由被告陳素媛、陳銘倫於97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價金為2,700,000元之買賣契約書,由代書蕭靜嫻指派地政士謝賢銓於97年6月3日持該買賣契約書至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素媛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銘倫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被告陳銘倫嗣並於97年6月23日向第一銀行貸款2,134,000元(其中134,000元係因辦理系爭房地之安家房貸保險而核撥)交予被告陳素媛,被告陳素媛即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房屋貸款610,795元及被告陳素媛之子 張皓強 之就學貸款121,084元,又系爭房地迄今仍由被告陳素媛居住使用,並按月為被告陳銘倫支付房屋貸款等節,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陳清福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7年契稅繳款書、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第一銀行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2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陳銘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16至23、
30、44至46、66至71頁、本院一卷第46、8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代書蕭靜嫻亦到庭證稱
:本件買賣係很正常地依流程辦理, 伊有 查驗雙方證件,均屬真正,被告2人並沒有特別拜託伊要辦快一點或貸款特別高一點,買賣價格也屬合理,因而得以取得銀行貸款,整個過程並無異於常理之處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1頁),惟查:
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乙節,被告陳素媛於98年11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房地係伊以2,700,000元之代價賣給被告陳銘倫,其中現金部分係陳清福於97年6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蕭代書事務所給伊300,000元,同月在同一地點再給伊200,000元,7月間再給伊200,000元,因為本來要向第一銀行貸款2,200,000元,但只貸了2,000,000元,被告陳銘倫後來再補伊200,000元云云(見偵卷第37頁),被告陳銘倫同日接受偵訊時則稱:伊有向被告陳素媛購買系爭房地,金額共2,700,000元,當時伊是向第一銀行貸款2,000,000元,其他分3次給700,000元現金,現金部分係請伊父親陳清福交給被告陳素媛,惟伊不知係在何時何處交付,且現金有無簽收要問陳清福才知道,而該現金700,000元係伊從銀行領出來交給陳清福處理,還有一些是伊身邊的零用錢云云(見偵卷第38頁),嗣於99年1月20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被告陳素媛則改稱:伊賣屋給被告陳銘倫後,屋款其中2,000,000元係貸款,剩下之700,000元則是以伊賣屋前積欠陳清福之借款抵銷(見偵卷第78頁),被告陳銘倫亦改以:2,000,000元係貸款至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伊將存摺交給被告陳素媛,由被告陳素媛提領使用,700,000元部分則不是伊付的,之前伊陳稱係分3次交付屋款給被告陳素媛係陳清福告訴伊的,伊不記得陳清福有無告知屋款係以被告陳素媛積欠之借款抵銷云云置辯(見偵卷第78至79頁),再被告陳素媛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之前在偵查中陳述屋款現金700,000元部分係97年6月起陳清福在蕭代書事務所分次交付乙節,係因當初太緊張所以講錯,事實上伊本來就有欠陳清福700,000元,伊因沒錢才跟陳清福約定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陳銘倫抵債云云(見本院二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陳銘倫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打從一開始決定要以2,700,000元成交時,就打算要貸款2,000,000元,其餘700,000元則是以類似頭期款的方式處理掉,系爭房地於簽約時伊只知道係以2,700,000元購買,伊去貸款2,000,000元,700,000元則交由陳清福及被告陳素媛處理,伊不清楚如何交付款項等細節云云(見本院二卷第78頁),則觀以被告2人前開所述,其等就買賣價金之支付細節,不惟對貸款數額彼此認知有別,且特別就現金如何支付乙節,其等前後所述實有極大出入,復衡以被告陳素媛最初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付款方式,實與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相符,此有買賣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惟被告陳素媛卻稱其最初所陳與契約書記載相符之部分反係因太緊張所導致之錯誤陳述,實亦與常理不符,而被告陳銘倫於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係經陳清福告知700,000元係分3次支付與被告陳素媛乙情,亦與證人陳清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左(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2人先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現金部分係分3次交付,後卻改稱係以被告陳素媛積欠陳清福之欠款抵償云云,均已難信為真。
⒉次查,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本件買賣價金係由
被告陳銘倫向銀行貸款2,000,000元,剩餘700,000元以被告陳素媛積欠陳清福之700,000元借款抵償云云,被告陳銘倫嗣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伊與被告陳素媛簽約前,即有提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要以上開方式支付乙情,簽約時伊知道係以2,700,000元購買,伊去貸款2,000,000元,700,000元則交由陳清福及被告陳素媛處理云云,而證人陳清福亦到庭證稱:97年5月28日簽約當天在蕭代書事務所時,伊有跟代書說被告陳素媛有向伊借700,000元,伊並向代書表示買賣價金要用借款抵掉,剩下的則以貸款支付等情(見本院二卷第73頁)。惟查,陳清福與被告陳素媛雖皆稱其等於97年5月28日前即已陸續有金錢往來,被告陳素媛總計共向陳清福借貸約700,000元,陳清福並提出其高雄市農會存摺明細以證明其中350,000元業經其於96年3月2日自該帳戶提出,嗣並交予被告陳素媛之情事,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相關憑證及結算記錄可佐證該等借貸關係存在並確定其數額,況陳清福縱有交付350,000元予被告陳素媛之實,然衡以其等係兄妹至親關係,該等金錢往來是否確屬借貸關係,抑或純粹係陳清福無償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交由被告陳素媛使用,亦未可知,則被告陳素媛是否確對陳清福負有債務而得於本件買賣作為抵償價金使用,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蕭靜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簽約當天陳清福、被告陳素媛及陳銘倫均未告知係以之前之借款抵銷屋款,而買賣價金之貸款數額於簽約當時亦尚未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偵卷第77頁),且觀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係載明:「買賣總價款議定為2,700,000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陳銘倫)即付300,000元正予甲方(即被告陳素媛)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㈠增值稅單核發後交付200,000元正(買方須開立尾款本票)㈡尾款2,200,000元正,俟買方向銀行申請貸款核撥後,扣除原貸款餘額,餘額以現金一次付清」等語(見偵卷第44頁),設若簽約時買賣雙方即已確定付款方式為由被告陳銘倫貸款2,000,000元,剩餘700,000元則以被告陳素媛積欠陳清福之債務抵償,僅係為取信於人,乃於契約書內載明係分3期支付,何以不直接於契約書付款方式內記載尾款即貸款數額為2,000,000元,反而係約定尾款數額為2,200,000元,並言明如銀行實際核撥貸款金額不足時,尚需以現金補足?足見系爭房地簽約之時,貸款數額仍未能確定,實則簽約時買賣雙方尚且期待銀行核准之貸款額度能夠達於2,200,000元,邏輯上其等自無可能於簽約時即確定貸款以外之其餘款項數額即為700,000元,進而於當下約定以被告陳素媛對陳清福所負債務抵償之。更何況,被告陳銘倫自陳簽約當天係伊到場簽約,伊係當場看過整份契約書後才簽名等語,則被告陳銘倫簽約時既發現契約書記載之付款方式及貸款金額均與其所簽約前之認知有異,為何未當場異議而仍簽名確認之?益見被告等前開辯解確有可議之處。是被告等辯稱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由被告陳銘倫貸款2,000,000元,剩餘700,000元款項則由被告陳素媛積欠陳清福之債務抵償云云,顯非實情。被告陳素媛、陳銘倫既均已供承本件買賣價金並非如契約書付款方式所載分3期支付,且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簽約時有就貸款以外部分,約定以被告陳素媛對陳清福所負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實,從而,自難認被告陳銘倫就上開700,000元部分有實際支付予被告陳素媛之情事。
⒊又被告陳銘倫雖有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2,000,000元以支付被告陳素媛之情形,然觀以被告陳銘倫自陳:就整件買賣過程,伊最瞭解的就是要貸款2,000,000元,至於契約書上所載付款方式代表之意思,要問陳清福及被告陳素媛比較清楚,且伊就付款備忘錄之填寫亦未參與,又伊與被告陳素媛都是透過陳清福交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復參諸其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細節多答稱不知,足認被告陳銘倫對於自己申辦貸款部分以外之其他買賣相關事宜,應屬所知有限。衡以一般社會大眾如欲向他人購買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對於買賣相關事宜勢必相當注意,以免自身權利受損,尤其付款金額、方式等細節更係買賣雙方關注重點所在,惟被告陳銘倫為執業多年之中醫師,其智識程度自非淺薄,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卻稱僅瞭解自己應申辦貸款,對於其他付款細節則漠不關心,雖其辯稱係因全權交由陳清福處理所致,但其於簽約時既已詳閱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發現其上記載之付款細節及貸款數額均與其所稱簽約前之認知截然不符時,卻仍毫不在意而簽名加以確認,已有違常情,況此部分既係其親身經歷,實已與是否全權委由陳清福處理無涉,又其事後經偵審歷次詢問,對付款方式之約定及相關金額之支付與否,或所言前後矛盾,或不知其所以然,復有可議之處;再被告陳銘倫雖復謂其曾有打算回到高雄執業,故有向被告陳素媛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云云,但觀以被告陳銘倫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獲准核撥時,旋即將該銀行貸款帳戶存摺交由被告陳素媛使用至今,並持續由被告陳素媛使用該帳戶為其繳交房屋貸款,以及系爭房地迄今仍由被告陳素媛居住等情,足見被告陳銘倫於甫過戶未及一月且尚未申辦貸款之際,即已無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嗣後申辦貸款亦未實際負擔該等債務,兼衡以被告陳銘倫自承:承買系爭房地時確實知道被告陳素媛財務有困難等語,以及被告陳素媛、陳銘倫為姑侄關係,暨被告陳銘倫係受父親陳清福之請託等相關情況,應可推知被告陳銘倫之所以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以支付被告陳素媛,無非係受陳清福之請託,藉由訂約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過程,單純出具名義為被告陳素媛辦理房屋貸款,供當時已陷於財務窘境之被告陳素媛週轉使用,被告陳銘倫本身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該等貸款自非屬被告陳銘倫因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對價,故亦不能因被告陳銘倫有支付被告陳素媛上開貸款所得,認定被告陳銘倫就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情況。
⒋至被告陳素媛另辯稱:系爭支票係於97年5月31日跳票,伊
於97年5月28日即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銘倫,且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亦曾協助告訴人向其男友 陳慶聰 及華興光電負責人 李建興 求償,並無逃避告訴人追償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陳素媛於97年2月18日持以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系爭支票,係因其與男友陳慶聰共同借牌經營之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嗣改由同為其等所共同借牌經營之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華興光電路竹科學園區廠房工程而自華興光電所取得等節,業為被告陳素媛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77頁),惟華興光電於97年3月31日已有票據因跳票而遭註記,嗣並於97年4月3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則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再觀以被告陳素媛於偵查中所提出,因華興光電曾於其與陳慶聰以上開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期間有跳票等財務困難狀況,而於97年4月2日所簽立之華興光電投資案協議書第2條已明載:乙方(即華興光電)於97年3月31日退票金額,甲方(即九鋼實業有限公司,即當時欲投資併購華興光電之公司)應負責補足並塗銷退票紀錄,而該協議書復係由其男友陳慶聰擔任見證人(見偵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陳素媛既與其男友有共同經營公司之情,衡情就華興光電於97年3月31日跳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查,被告陳素媛所提出華興光電簽發予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經提示之
4張支票(見偵卷第59至60頁),其中票號ZZ008146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4月30日,遠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97年5月31日,而被告陳素媛於偵查中供稱:因華興光電跳票,所以伊等沒有繼續施工,華興光電既然拒往伊等就沒有提示該4張支票等語,核與前述華興光電於97年4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相符,足證被告陳素媛之所以未提示上開票號ZZ008146號支票,係因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早已知悉華興光電於97年4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所致。是被告陳素媛辯稱:伊於97年5月31日前均不知華興光電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會跳票云云,顯不可採。則被告陳素媛在可預見其所交付告訴人之系爭支票,因華興光電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將於97年5月31日跳票之情況下,趕在97年5月28日與被告陳銘倫簽立買賣契約,嗣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之97年6月2日起被告陳素媛雖有帶同告訴人另向陳慶聰、李建興等人追討債務之情事,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陳素媛將其借款債務移轉由陳慶聰、李建興承擔,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65頁),是被告陳素媛在其仍對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之情況下,仍旋於97年6月3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隔日完成登記,可認被告陳素媛確有逃避告訴人追償債務而脫產之動機,被告陳素媛雖再辯以係因付不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將遭銀行拍賣,方才出售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陳素媛就系爭房地申辦房屋貸款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依該行所提出之催收紀錄表顯示,並無被告陳素媛所稱將遭拍賣系爭房地之情況,且被告陳素媛於97年2月5日、97年3月5日、97年4月10日及97年5月
8日實均仍有償還部分款項之情事,有該催收紀錄表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18至119頁),亦見其所辯不足採取。從而,被告陳素媛既有逃避告訴人追償債務而脫產之動機,益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確屬虛偽不實。
⒌據上各情,被告陳素媛、陳銘倫就本件買賣價金之數額及如
何支付等情,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就其中現金部分之支付方式,所辯復與實際狀況有異,而觀以被告陳銘倫參與整起事件過程之態度,亦可認被告陳銘倫並非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簽約並申辦貸款,實係出於陳清福之請託而出名為被告陳素媛貸款週轉使用,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實,已可認定;況徵以被告陳素媛當時確有財務困難之情況,且已事先知悉系爭支票將於97年5月31日跳票,始旋於97年5月28日與被告陳銘倫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情,可認確有將系爭房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關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銘倫,以避免將來遭強制執行及便於其申辦貸款週轉之動機,是被告陳素媛、陳銘倫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屬不實,其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陳素媛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建興、陳慶聰到庭,然被告陳素媛於系爭支票跳票前確已知悉華興光電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業有前開客觀事證可憑,而被告陳素媛是否積極為告訴人處理因系爭支票所生之相關債務問題,亦不足推翻被告間確係不實買賣之情,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等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真實,仍以買賣為原因,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是核被告陳素媛、陳銘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素媛、陳銘倫與陳清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素媛、陳銘倫與陳清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蕭靜嫻指派同屬不知情地政士謝賢銓遂行本件犯行,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素媛因需款孔急又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虛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銘倫,嚴重危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而蒙受損失,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並無前科,且應係出於至親間相互扶持之考量始遽為本件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