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110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9頁、第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就證據能力補充:「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亦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雖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僅陳稱:依法定日期之內提起上訴等語,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再補陳其他上訴理由;而本件原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業如前述,則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或屬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第4行「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之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8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