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3時32分許,共同進入乙○○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先由其中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復由甲○○以身體撞擊及徒手搖晃夾娃娃機台,致夾娃娃機台內之餅乾1包掉落取物口,且造成夾娃娃機台之腳架毀損(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再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起訴書誤載為灰色上衣)之男子徒手自取物口拿取該餅乾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而得手。嗣乙○○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1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夥同4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之餅乾1包價值僅5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其竊得之物價值低微,犯罪情狀並非嚴重,然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恣意夥同友人竊取被害人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守法觀念欠缺,本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餅乾1包,業經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取走,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互吻合,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搖晃被害人乙○○所有之夾娃娃機台以行竊,導致該夾娃娃機台腳架毀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法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涉犯本案毀損罪嫌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僅陳稱:我的機台腳架整個螺絲被搖晃並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未明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0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罪嫌部分,實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另共同竊取海苔禮盒1盒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海苔禮盒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先離開回家了,我不知道他們有偷海苔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夾娃娃機店外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3時33分14秒至3時33分16秒期間,被告與另外4名成年男子一同站在被害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外騎樓中間之夾娃娃機台前方,被告以手往機台內比劃,而於3時33分16秒時,被告即先行步行離開夾娃娃機店騎樓處,剩餘4名男子繼續聚集在夾娃娃機台前,隨後於3時33分19秒至3時33分34秒期間,身穿灰衣黑褲之男子蹲下,以上半身鑽進夾娃娃機台之取物洞口內,並以右手伸入機台內拿取海苔禮盒,再鑽出取物洞口,由另名身穿藍衣黑褲之男子拿出掉落在洞內之海苔禮盒,嗣後4名男子再一同離去等情,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故於身穿灰衣黑褲之男子以上半身鑽入夾娃娃機台取物洞口內著手竊取海苔禮盒時,被告確實已先行離去不在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海苔禮盒部分,與實際下手行竊之其餘4名成年男子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犯罪當屬不能證明,不得率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