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榮昌之犯罪所得LOTTO牌慢跑鞋壹雙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論」因記載超級簡略(幾乎等同沒記載),無從明確知悉被告之前案素行,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周榮昌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確定;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77、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㈤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
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19日(下稱丁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76、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戊、丁、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LOTTO牌慢跑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300元(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91號被告周榮昌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罪,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7月1日,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9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楊智森 所有,放置在該處鞋櫃內之LOTTO牌慢跑鞋一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因楊智森之家人發現鞋子遺失,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智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智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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