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金德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施金德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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