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20號原告張 儷葳 被告 吳皓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 張儷葳 方面:㈠被告吳皓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已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宣判,被告吳皓柏部分,嗣於112年3月29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112年8月14日始送達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