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柏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記載:「沈柏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記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補充被告為警施以酒測時間為:「同日23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非無惡性,另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