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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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國祥被告陸鴻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鴻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葉國祥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陸鴻慶前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葉國祥如數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陸鴻慶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庭,復經拘提被告陸鴻慶亦無著,且通知具保人葉國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署執行,具保人葉國祥自承無被告陸鴻慶下落、無法帶同或通知被告陸鴻慶到庭乙情,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執行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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