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謝銘賢曾於民國100年3月、5月、6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5日;嗣又於103年3月21日因相同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3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國中旁便利商店處,飲用保利達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緊急煞車而摔倒,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麻豆新樓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1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處刑,卻仍無所頓悟,依然故我,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無照駕駛輕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致令自己車損人傷,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