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46號聲請人 薛邱錦綢
蕭云平蕭徐梅華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世國
陳詠揚陳龍陳明池 陳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國、第三人 陳龍家 、陳吳素枝於民國84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26日,並以相對人陳世國、第三人陳龍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編號1土地因分割增加編號2、3土地,分割情形如附表之註記)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債權額比例:聲請人薛邱錦綢、蕭云平即蕭徐梅華之繼承人各2分之1)。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陳明池固具狀陳稱聲請人未查明土地所有權即提出拍賣等語,惟經核本件相對人確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堪可認定。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34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1703│建│299.00│8分之2││001├───┴────┴───┴───┴─┴────┴────┤││因分割增加地號:1703-2、1703-3地號│││所有權人:陳世國、陳詠揚即陳龍家權利範圍各8分之1│├──┼───┬────┬───┬───┬─┬────┬────┤││臺南市○○○區○○○段│1703-2│建│599.00│8分之2││002├───┴────┴───┴───┴─┴────┴────┤││分割自:1703地號│││所有權人:陳明池│├──┼───┬────┬───┬───┬─┬────┬────┤││臺南市○○○區○○○段│1703-3│建│300.00│8分之2││003├───┴────┴───┴───┴─┴────┴────┤││分割自:1703地號│││所有權人:陳逢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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