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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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共肆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經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陳榮輝 等人上前盤查,被告同意讓警方查看所駕駛車輛,並主動由車內駕駛座門把下置物盒中取出1包紙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玩很大毒品果汁包交予盤查員警,並告知該車輛中央扶手內及副駕駛座下方均放置有毒品果汁包,而為警方在中央扶手內取出1包紙袋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康普茶包裝毒品果汁包7包,在副駕駛座椅下取出一白色袋子內裝有玩很大毒品果汁包1包、康普茶毒品果汁包2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糖果果汁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標示AAPE毒品果汁包10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6包等物品等情,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足見在本案被告向盤查員警坦承其持有毒品,並主動交出前揭毒品果汁包、愷他命予盤查員警扣案前,盤查員警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予以攔查,及探詢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交付並告知前揭毒品果汁包,尚難認盤查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向盤查員警坦承其持有毒品,並主動交付前揭毒品粉末包、愷他命予盤查員警扣案,復自承涉有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向盤查員警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三級毒品,
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總純質淨重共達14.877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果汁包35包,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體6包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衡諸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及晶體41包,其內含之該等毒品成分已混合而無從析離,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1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各與內含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是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重量純質淨重備註1標示「玩很大」外觀包裝毒品果汁包8包(編號A1至A8)⑴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⑵檢品編號A5,內含米白色粉末。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檢品送驗淨重:5.32公克檢品餘淨重:4.04公克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5787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1至143頁)。⑵驗前總毛重為45.55公克(包裝總重約8.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49公克。2標示「康普茶」外觀包裝毒品果汁包9包(編號B1至B9)⑴白/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⑵檢品編號B2,內含綠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⑵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送驗淨重:1.50公克檢品餘淨重:0.85公克推估編號B1至B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公克⑴同上鑑定書。⑵驗前總毛重為3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60公克。3標示「糖果」外觀包裝毒品果汁包8包(編號C1至C8)⑴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⑵檢品編號C6,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檢品送驗淨重:2.05公克檢品餘淨重:0.90公克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⑴同上鑑定書。⑵驗前總毛重為25.54公克(包裝總重約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2公克。4標示「AAPE」外觀包裝毒品果汁包10包(編號D1至D10)⑴迷彩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⑵檢品編號D4,內含黃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⑵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品送驗淨重:3.36公克檢品餘淨重:2.24公克推估編號D1至D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⑴同上鑑定書。⑵驗前總毛重為33.18公克(包裝總重約9.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76公克。5愷他命6包⑴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⑵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⑶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⑷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⑸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⑹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檢驗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3%⑴檢品送驗淨重:1.4873公克;驗餘淨重:1.4382公克⑵檢品送驗淨重:1.5834公克;驗餘淨重:1.5532公克⑶檢品送驗淨重:1.5028公克;驗餘淨重:1.4814公克⑷檢品送驗淨重:3.5168公克;驗餘淨重:3.4599公克⑸檢品送驗淨重:1.5747公克;驗餘淨重:1.5420公克⑹檢品送驗淨重:3.3471公克;驗餘淨重:3.3054公克檢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9.1475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0~B00000000)】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8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5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7525號被告黃健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MUSE夜店廁所,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印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6000元之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1年5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黃健棠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73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3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9.147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500284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57870號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51張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毒品咖啡包35包(111年度安保字第1106號)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500284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578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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