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俊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3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編號2為詐欺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4日110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9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8日112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7日112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28號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6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