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苡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金門縣金寧鄉湖下雙忠廟後方左轉慈湖路3段由南向西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有 許釗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寧鄉湖下雙忠廟左側後方往兄弟商店方向靠右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釗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合併挫傷、雙側腳踝挫傷及雙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