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1901、3197、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志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金融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李瑞萍邱大山林以凡鍾淑旬 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訴人李瑞萍、邱大山、林以凡、鍾淑旬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Bisin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祇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35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㈡稽之前開另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橋下,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之行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該案告訴人 伍珮華古立中 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伍珮華遂於111年6月24日9時55分 許依 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6782元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古立中則於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依指示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㈢觀諸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可見被告倘有
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至遲應係於111年6月21日10時31分許前所為,與前開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大抵一致;併參以前開另案起訴內容,就所載告訴人 伍佩華 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尚且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大山匯款時間之前,依上各情,足認前開另案所起訴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兩案間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應屬同一。又被告均經另案起訴意旨及本案公訴意旨認以交付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財物,並據以掩飾、隱匿各該案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是以,倘若均構成犯罪,核屬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與前開另案為同一案件,應可確定。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7月6日屏檢 錦崑 112偵345字第112902782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佐,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其繫屬於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起訴、繫屬之後等情,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係檢察官於前開另案起訴後,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者,已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揭櫫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禁止,毋寧將使被告面臨雙重危險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境地,故應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李瑞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李瑞萍投資,致告訴人李瑞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111年6月21日10時31分許75萬元有提出告訴、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號2邱大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邱大山投資,致告訴人邱大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111年6月25日13時12分許1萬元有提出告訴、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號3林以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林以凡投資,致告訴人林以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111年6月24日13時33分許5萬元有提出告訴、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4鍾淑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告訴人鍾淑旬投資,致告訴人鍾淑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帳戶。111年6月22日13時15分許100萬元有提出告訴、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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