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LEELUONGSYLVIAS.Y(中文名: 李承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96萬0,312元,伊因興建大安富筑建案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抵押借款,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借貸清償期限屆至,伊應償還京城銀公司4億2,008萬元,且伊一年須支付員工薪資325萬3,670元,又伊於110年及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數與0元,伊名下財產僅有大安富筑建案,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融資,實無資力支付該鉅額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依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應不得再對伊請求,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先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與京城銀公司之借貸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10年度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至33頁)。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1頁)之記載,聲請人尚有現金、銀行存款等流動資產合計12億6,178萬4,684元,資產總額12億8,701萬9,218元,負債總額10億1,793萬6,182元,資產高於負債金額約2億6,908萬餘元,難認其無資力,且其所提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現有抵押擔保借款清償期已屆至,最近兩年公司課稅所得額為負數或0元,並有支付員工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之情事,惟尚不足以釋明其亦已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