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林志俊於民國110年8月初至8月19日間某日,接獲身分不詳自稱銀行貸款部門代辦人員、銀行經理、銀行專員(下分稱某甲、某
乙、某丙),陸續來電表示可協助其於金融銀行帳戶中製造假金流配合政府辦理紓困貸款服務等情,而其有預見某甲、某乙、某丙及後述身分不詳向其取款之某甲助理(下稱某丁)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及以製造假金流為目的所提供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金融銀行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及其等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給某甲,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假冒為 劉麗雪 大姊「 劉麗清 」而與其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劉麗雪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0)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林志俊前揭郵局帳戶內。嗣林志俊依某甲之指示,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該(2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又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20)日時17至19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6萬、6萬、3萬元,並將前後領得共計45萬元交給某甲稱為助理之某丁,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志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資訊給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4度提領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共計45萬元交付某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知道政府有紓困貸款服務,而我有接到自稱銀行貸款部門代辦人員某甲之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後來某甲和銀行經理某
乙、銀行專員某丙都有跟我用LINE聯繫,對方說可以貸款10萬元給我,但要我提供1個撥款帳戶,我就依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訊給對方,並自我的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交給某甲之助理某丁,因為當下急著用錢,沒有特別去了解,就被陷害成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初至8月19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資訊提供給某甲、某乙、某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麗雪,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持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楊梅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又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20)日時17至19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6萬、6萬、3萬元,並將前後領得共計45萬元交給某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110年9月11日儲字第1100251771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含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擷取照片(含證人與暱稱「歡喜快樂」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21頁),是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復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曾於上海銀行辦理過貸款,其認為本次貸款流程與前次不同等情(見偵字卷第86頁),可見被告先前早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自可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及通常流程為何,故對於某甲等人違常之核貸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
⒉依被告所述紓困貸款金額為10萬元,然其郵局帳戶內匯入之
款項為45萬元,顯與貸款金額不符,卻未加以查證,且若要將多餘款項返還銀行,應至郵局填寫受款人為該銀行之匯款單臨櫃辦理,何需大費周章先至郵局臨櫃提款,再3度從自動櫃員機取款,將款項分次領出,復前往非該銀行處所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第三人?不僅作業不便,且徒增款項遺失或遭其侵吞之風險,此舉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分次提領,並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欲借款10萬元,卻分次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之45萬元交給某丁,而未留分文,顯與其借款目的相違背;若如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某甲說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教我如何操作,說會有錢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則某甲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所持理由為讓對方作資料美化帳戶,使戶頭帳面上看起來有較好之貸款條件,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其郵局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則被告對於該人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某甲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某甲之指示領出交給某丁,甘冒該郵局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⒊被告歷次雖稱接到銀行貸款部門之某甲來電為其辦理紓困貸
款,而其於案發2月後之警詢時已無法說出是向哪間銀行辦理貸款(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顯見其對於申辦貸款及提供郵局帳戶資訊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等事根本不甚在意,而其縱使知悉該銀行為何,於接洽過程察覺此違常之貸款流程後,竟未撥打銀行官方客服電話或反詐騙專線進行事先確認,亦未進行其他查證,如何能確信陌生之來電者確實為銀行之人員?即被告與自稱銀行貸款部門代辦人員之某甲、銀行經理之某乙、銀行專員之某丙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LINE聯絡,不僅對某甲、某乙、某丙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均毫不知悉,復未與其等在銀行見面,且於提領款項後將全數款項交給某丁,不論是以電話、LINE聯繫過程或交付款項當下均未對於該等人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任職等節,亦毫無確信之根據,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動作;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紓困貸款的利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當下很急的用錢,沒有特別去了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8頁),可見就銀行日後如何撥款、撥款具體金額、利率計算、還款計畫、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等節,被告亦未進行任何詢問,即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資訊,顯然悖於常理,益徵被告與自稱銀行貸款部門之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自無理由遽信某甲、某乙、某丙、某丁等人不會將其郵局帳戶作違法之利用,卻即逕自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全數交付給他人,足徵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訊予某甲、某乙、某丙等人使用時,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交給某丁,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主觀上應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至為明確。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仍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如被告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為避免自己也遭查緝,應會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本案犯行,是被告縱使對於自己係擔任「車手」一事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其係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某甲、
某乙、某丙、某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訊給某甲,並提領告訴人劉麗雪遭詐欺
後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交付某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仍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之45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某丁,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無非係以理由欄㈠所引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紓困貸款始依某甲之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資訊供他人匯款,並依提領款項交給某丁等情。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又何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A分別邀約Β、C犯罪,雖Β、C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際,對於其所提領並轉交某丁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有所預見,卻仍聽從某甲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且被告僅單一次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匯款,並提領該款項,並無持續性,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9月26日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11年9月26日桃檢秀荒110偵42699字第111911236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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