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崇光
國民小學學生,原告為3年9班,被告乙○○為5年11班,被
告甲○○為6年6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下午6時
多(原告起訴時誤為下午4時多,應予更正),原告在學校運
動場盪鞦韆時,遭被告甲○○辱罵,原告還嘴後,被告甲○
○、乙○○竟共同毆打原告,被告乙○○持便當盒猛打原告
頭部,被告甲○○持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受傷後,原告家長到學校申訴,經
學校通知被告家長到校和解,被告家長自知理虧,願賠償醫
藥費用,但原告為低收入戶,醫藥費全免,被告等即無賠償
之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案發當日下午6時多,被告課後輔導後回
家途中,遭原告辱罵「光頭」、「太監」等3字經髒話,
被告氣憤,隨手撿拾約0.5公分之小石頭丟擲原告,原告
當時並未受傷,而另一被告乙○○路過見狀,亦趨前持便
當盒追打原告,經原告與被告乙○○相互拉扯後,遂各自
返家,原告稱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多,及在學校玩盪鞦韆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家長接獲學校通知後即趕到
學校,原告家長表示祇要被告及家長道歉認錯即可,並無
其他賠償請求,被告及家長均誠心道歉認錯,但事隔數日
,被告家長接獲學校通知原告方面要求賠償醫藥費30000
元,被告家長即要求看原告之就診紀錄及瞭解原告受傷情
形,但原告卻不同意,亦拒絕學校校長安排家長會長之協
調。被告家長自始均未姑息子女,沒有不肯認錯,亦未視
原告為低收入戶而拒絕協調,因被告家長本身為單親,亦
扶養3名子女,每月薪資僅25000元,如何繳付大筆賠償費
用?原告家長之高額索賠,形同敲詐行為,被告無法接受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案發當日與原告發生毆打前,原告曾罵被
告「白痴」,被告當時將便當袋掛在右手手肘上,以右手
毆打原告時,不知道便當盒是否打到原告。另被告家長願
意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按原告支付實際金額給付,另被告
家長曾包1200元之紅包給原告,原告方面嫌太少而將紅包
退回。事後原告家長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故要求賠償
30000元,但被告家長並無能力負擔,被告希望賠償金額
不要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
中縣大里市公所96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其等2人就於上
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毆打,致原告受傷等情事均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曾參與協同本件糾紛之崇光國民小學主任壬
○○於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或以石頭丟擲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2人之
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即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二)又原告雖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藉金100000元,惟兩
造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相互辱罵、毆打等情事,原告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肉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固可認
定,但上開辱罵、互毆等事故之發生,原告本身並非毫無
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得強令被告2人負擔全部責任。況原
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
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分別係9歲餘、10歲
餘及12歲餘,分屬國民小學3年級、5年級、6年級之學生
,本身並無謀生能力,均賴各自之父母照顧扶養,而原告
之父母為低收入戶,屬臨時工或按件計酬,每月家庭收入
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自稱目前
待業中),目前住家為租賃,月租金6000元,而被告乙○
○之父母均為臨時工,每月家庭收入合計24000元至30000
元不等,目前住家為家族10餘人同住,另被告甲○○之父
親為單親,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家庭收入約25000元,目
前住家為家族9人同住(以上參見97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5、6頁),顯見兩造之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均非寬裕
。又原告因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依原告提出新菩提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僅於96年12月13、17、20日就診3次
,醫療費用750元(原告僅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餘
均經醫院免除),而原告曾於97年2月4日及同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原告對本院訊問內容之應答流利,
顯然原告受傷迄今2個多月恢復良好,應無不良之後遺症
發生,故原告所受實質上損害即屬有限,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故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於1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
求被告2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7年1月18
日起,被告甲○○自97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10,爰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甲○○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