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嘉義第五管理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六簡字第153號變更住宅區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設於嘉義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
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