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閩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高雄縣大寮鄉所發包之八角涼亭新建
工程,並轉包予原告施作,言明施工工資總計新台幣(下同
)230,000元,因此原告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起每日施
工,現已工程完竣,大寮鄉公所亦派員驗收完畢,惟被告除
其所簽發之支票65,000元經提示遭退票外,並尚有剩餘工資
89,000元尚未給付,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款項89,0
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遲未進場處理相
關事項,嚴重延緩工期,而已施作部分未達總工程之1/4,
且以施作之部分,與工程圖之規範不符,被告因此另委託他
人施工花費180,000元,亦因逾期鉅額扣款達180,000元以上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勞作施工高雄縣大寮鄉之八角涼亭新
建工程,施工工資23萬元,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被告尚欠
89,000元,未為給付,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施工圖、存證
信函、工資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確有工資89,000元未
給付,然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不符規範,延誤施工遭成被告
施工期修改、工程未全部完成以致重新發包之龐大損失,已
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查系爭工程已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施作
未依規範且未完成之部分,自陳因被告未依時給付款項,故
僅完成九成工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應屬可
採,但對原告未依工程圖施作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次查雖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部分未達總工程之1/4,然本院
審酌系爭工程其主架構都已完成,僅於部分組裝及事後收尾
部分尚未完成,此有該照片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已完成7成
,剩餘3成尚未完成為合理,系爭工程既僅完成7成,則原告
依其勞務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自應依比例減少,故其請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300元(89,000元70%)為合理。末
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款項未撥付,故未繼續進行施工,造成其
另行發包損失,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未依時給付原告款項而
停工,此有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曾簽發支票二紙於原告,惟
並未兌現,且被告自陳因財務困難,造成款項未依時給付等
語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於被告依約給付款項前
,拒絕自己的給付,於法有據,被告另行發包所致之損失,
尚難認應由原告負責。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