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更正為「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漏未記載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
移送併辦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