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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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鍾德暉 被告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48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7萬5430元,暨其中本金31萬1450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法令變更而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後段聲明為「自10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即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前開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4年6月17日止,總計積欠消費款本金31萬1450元、利息66萬3980元、違約金0元,共計97萬5430元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5430元,及其中本金31萬1450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等證據影本為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15頁),並經勘驗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17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北院卷第25頁),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