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江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363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9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638元,及自96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6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止,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5%按日計付,如上開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還款方式則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按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
0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5萬36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萬3638元,及自96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所定有任何
1期未如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借款借據第5、6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自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據系爭借款借據第6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3638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違約金請求與系爭借款借據所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7270元(即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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