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請人麥 劉春凱 相對人 麥和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麥和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麥劉春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麥和發之監護人。
指定 麥昌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麥和發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麥和發為聲請人麥劉春凱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 侯雪珍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乘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本院點呼、叫喚及詢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麥員在5-6年前被診斷罹患老人失智及巴金森氏症兩種大腦退化性疾病,其記憶判斷等大腦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沒有語言能力,全身僵直癱瘓,無法翻身或自我照顧,須靠鼻胃管進食,無法經聽覺、視覺或觸覺對外界刺激做出有意義的反應,無法與他人溝通,喪失問題解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20日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
4年9月7日104振醫字第1342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麥和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麥和發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現有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麥劉春凱、長子麥昌業及次子 麥昌富 ,相對人於入住養護中心前與其等同住,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麥昌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20日、9月23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麥昌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麥劉春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麥和發之財產,應會同麥昌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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