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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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張嘉蓉 陳姝妤 被告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移轉管轄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就與被告間信用卡帳款債務45萬4743元暨利息,及通信貸款債務24萬4392元暨利息部分合併起訴,嗣因前開通信貸款債務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經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後,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因此,原告之起訴範圍僅餘前揭信用卡帳款債務部分,茲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當庭依原告同意,諭知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關於信用卡款債務部分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5萬4743元,暨其中本金16萬8223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法令變更而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後段聲明為「自10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按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45萬4743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8223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8萬652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第16條第
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算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期限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5萬4743元,及其中本金16萬8223元部分,自10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證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