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侑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512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機車鑰匙1把用以便利共犯歐○瑜等作為犯罪工具,嗣共犯歐○瑜等持上開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是被告對於共犯歐○瑜等之竊盜行為施予助力,未為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犯竊盜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時尚未滿20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成年人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與共犯歐○瑜等為友人關係,明知其等欲竊取機車代步,仍提供助力,幫助遂行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所為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從中謀取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需撫養母親、弟妹、目現經營檳榔攤,尚須繳納房貸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共犯歐○瑜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自無庸於被告所犯幫助犯竊盜罪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