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29、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莉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至10行更正、補充為「旋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交叉路口前為警盤查,張莉靜自首主動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皮包1只並交出該皮包內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後淨重0.38公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莉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後淨重0.38公克),有該醫院101年2月29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A000001FC4F389號、000000000000000號),查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第2134號被告張莉靜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6號送達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38巷7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林哲鋒(綽號 小楊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公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而隨身攜帶持有之。旋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靜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