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2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2
6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
0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49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亦為690,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235元,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合計18,725元(計算式:7,490+11,235=18,72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