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老板家中飲用藥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已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失控駛至對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胸部、腹部挫傷、左胸氣胸、右膝擦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