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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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聖樺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康宇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甲○○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金融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許,改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4張(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共計新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2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229號、95年度存字第6844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8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2月24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173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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