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毅具保人張芷苓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黃耀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執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人張芷苓出具現金保證後,而被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事後如已歸案,即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247號、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張芷苓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拘提被告無著,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8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02年5月8日前攜同受刑人到案,而該函文於10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情,有拘票、報告書、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從而,上開通知函文係於10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則具保人有無收受即屬可疑;再者,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具保人亦無可能遵期而於102年5月8日攜同被告到案。是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具保人前已發監執行,核與逃匿要件不符,應與沒入保證金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