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告永生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委請原告為承攬人施工木柵救千宮、木柵猴山坑之水泥搗築輸送,其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元;九十年十月到同年十二月間委請原告施工汐萬路、南港、雄獅橋、姑娘廟等之土木工程,其價款為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九十一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委請原告施工南港水泥搗築輸送、水泥平整及木柵水泥搗築輸送工地,其費用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被告並同意連同前開未給付之施工費用一併給付,前開未給付之費用總計為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前開工程之業主均已按期付款予被告,被告竟以待業主撥款後立即給付為由而拒為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參、證據:提出價目表、律師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確有向被告承包工程且已完工,惟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計算有出入。待命期間之工資不應計入,只計算實際工作時間,因業主尚未給付款項,被告無法支付。
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木柵救千宮等工程,被告尚有總計二百零二萬八千
六百九十一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所計算之工程款總額有誤,待命期間之工資不應計入,應只計算實際工作時間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木柵救千宮等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並已依約完成工
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乙節,並提出價目表為憑。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價目表中關於工資項目之數額,工程報酬應否扣除待命期間之工資?按原告係按被告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至場施作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告無法配合施作,而須待命,此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認承攬報酬應扣除待命期間之工資,並無理由。原告認應一併計入報酬,堪可採認。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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