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原名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裁定,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自訴人乙○○承諾代售宏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但未找到買主,以致延誤其與宏宜公司委託銷受期間,遂要求自訴人支付五十萬元公關費,並未恐嚇等語。本院查:
(一)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謊稱係宏宜科技公司股東,而且利用民間討債公司到自訴人家中滋事,並逼自訴人簽下本票,也找民間討債公司一位自稱合興公司的 阿雄 以電話,和姓謝、姓何的二名男子至自訴人家中,分別嚇稱自訴人家人,揚言要殺人,使自訴人生活不安,涉犯恐嚇等罪嫌。自訴人並以其所簽發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自訴人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一份,資為論據。然上開文書內容,無非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記載,不足以引為有無恐嚇之憑佐,尚難證明被告有指示「阿雄」或姓謝、姓何二名男子恐嚇自訴人之犯行。
(二)自訴人復稱未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觀以上開調解書,自訴人焉有願在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委員面前簽下願給付被告新台幣七千萬元之調解書,而且既以自願調解接受高達七千萬元債務,則衡情自訴人亦應係出於本意而簽立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關係存立。從而,被告向自訴人追討債務之際,亦難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舉措。
(三)此外,本院曉諭自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考被告有何所指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其亦以「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等語相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所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自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自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