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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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DX–二五五七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號牌一面遭警吊扣,為規避警方攔檢,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上述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住家附近,在該車上以紙板及塑膠數字黏貼並上漆之方法,偽造DX–二五五七號汽車號牌0面,並基於行使偽造汽車牌照之概括犯意,於該日起連續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逕行舉發違規汽車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由不知情之 王泰翔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車牌0面。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泰翔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作業資料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
(四)偽造之DX–二五五七號汽車號牌扣案可證。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特許證之一種,對於偽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泰翔駕駛該懸掛偽造號牌之汽車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固然僅論被告為一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然因被告之犯行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未起訴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汽車號牌,竟另偽造汽車號牌懸掛使用,所生法益侵害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DX─二五五七號汽車號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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