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軍檢訴字第二五0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認應由本院管轄函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並為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度三軍部隊精誠十八之二十六號點閱召集下士應召員,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前向臺北市永春坡營區報到參加召集。上開召集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十時由警送交甲○○胞妹 楊淑惠 簽收,越二日再交予甲○○(起訴書誤載為甲○○親收)。詎屆期甲○○竟無故未前往報到應召。甲○○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請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向該部軍法處起訴後,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無故不參加召集之事實坦言承認,並有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 芮動 字第七二四九號呈文及所附八十七年度各種召集無故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在卷可資佐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改列為第六條第二項,其中罰金之規定由「三百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較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負氣離家不願參加點召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後備兵役制度之危害、經通緝三年到案及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軍事審判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令修正發布,其中將修正前之第三條第八款關於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視為現役軍人之規定刪除,是被告雖為接受點召之後備軍人,但已無現役軍人身分,其所犯上開罪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