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二五樓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經收保險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因個人財務周轉發生問題,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將其經手向客戶 劉雪妃 收取之保險費及公司應支付給劉雪妃之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移他用。嗣經瑞泰人壽公司發覺有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甲○○對帳,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瑞泰人壽公司委由 劉陽明 律師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迭於偵訊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及證人劉雪妃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有前開偵訊筆錄可憑,復有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書、保險招攬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解約申請書、續期保費乙覽表、簽收條、聲明書及錄音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任職於瑞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經收保險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連續向客戶劉雪妃收取之保險費及瑞泰人壽公司應支付給劉雪妃之解約金,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有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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