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4號原告 鄧麗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7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233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5月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7年4月25日陳述意見,被告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3日,惟仍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7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躲藏在休旅車後方,且未開啟警示燈,而以守株待兔之姿取締違規,已違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規範,自不合法。且本件違規地點禁止進入、禁止右轉標誌不明,為路樹遮掩,並懸掛在私人興建中工地內,且路面未繪設箭頭標線,致原告誤入,實屬標誌、標線設置不完善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舉發程序違法,又因現場標誌、標線設置不完備所致,故被告逕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路口分別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右轉標誌,清楚可見,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該違規路口標誌、標線有無設置不當之處?原告應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規定:
一、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
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⒉「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㈠項目及條款:
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⑹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
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㈢查原告於107年4月6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乙節,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違規路口圓環行車動線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時因廂型車卸貨臨時停車在員警前方,以致原告視線遭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暫時遮蔽,使原告無法立即查覺有員警在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等語;由此觀之,員警該時所在位置確屬原告視線遮蔽死角,相對原告而言,該處即屬「隱密處」,且參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員警所在廂型車(即原告所述休旅車)四周尚有適當處所可供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可輕易選擇適當處所為之,非令須僵化、死守該處執法,今員警藉廂型車遮蔽之利,其行使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稽查權限,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應遵循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屬違法。
㈣復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時間為夜間,依原告所述該時員警並未開啟警示燈,有違反該注意事項揭示應開啟警示燈之規範,益徵員警於本件攔停舉發程序有明顯、嚴重瑕疵存在。況參酌員警本件107年4月6日舉發違規後,旋即未久於5月
3日現場採證照片,該路口雖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右轉標誌,然該禁止進入標誌已明顯遭路樹遮蔽,無法供駕駛人清楚辨識貴陽街2段西向有禁止進入之指示,此情併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復明確;本件員警不思該路口有標誌設置受他物遮蔽情事,本應依職權通知他機關協力排除,或於路口引導駕駛人,而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現反強求駕駛人在此標誌指示難以辨識情形下遵守,更可見其違反法治國原則要求之誠實信用原則,至臻明灼。
㈤是本件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程序該時,其竟
選擇在隱密處執法,又未開啟警示燈,且因路口禁止進入標誌受路樹遮蔽,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違反行政行為應恪遵之誠實信用原則至為明顯,所為舉發程序當然違法,被告亦不得遽以裁罰,原告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在臺北市○○區○○街2段西向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惟因員警舉發程序有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為落實法治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可維持。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