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小北百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電風扇一個(價值新臺幣四百九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店員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之店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所竊取之電風扇一個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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