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坦承犯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責,惟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自承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等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之刑責,已足收警惕其檢點自身言行,並促其不再觸法之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