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甲○○、丙○○四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南縣○○鎮○○路與公館路口停車場旁之空地,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四家,自摸者可收取其他三家各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胡牌者可收取放牌者十元。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及賭資一百二十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丁○○、乙○○、甲○○、丙○○四人各於警詢中之自
白;㈡扣案之象棋一副及賭資一百二十元可憑。
三、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賭博金額不多,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及賭資一百二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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