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所前,發現門口有遭人潑水之痕跡,並因而與行經前揭處所之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前,公然對乙○○出言辱罵:「流氓女人」、「嫖生的」(指妓女之子女)等穢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嗣乙○○因不甘受辱,遂於於翌(十五)日向警方報案,始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